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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乘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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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9 08:5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案情】


2022年12月29日,某运输公司司机张某不慎追尾前方车辆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大货车驾乘意外险,其中合同约定驾乘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50万元。但,当运输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则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免赔。遂,予以拒赔。


于是,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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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法庭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一下看法。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已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上述保险合同针对本案驾驶员张某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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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本次事故驾驶员张某违反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单特别约定“保单上载明车辆的驾驶员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本案系网络投保,保险公司提交了驾乘意外险电子投保的公证书,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投保人在选择对应保险产品,输入相应信息,点击”保存“时,自动弹出“请阅读投保声明”页面,其中第 4 条即“保单上载明车辆的驾驶员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阅读后点击“继续”,会自动弹出“投保声明”页面,再次提示“保单上载明车辆的驾驶员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后,投保人“阅读确认”。


第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在投保流程上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单上又在特别约定部分以加粗加黑字体提示,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驾乘险是一种以车辆驾乘人员为保障对象的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害或死亡而获得赔偿。电子保单作为电子商务时代出现的一种新型保险合同缔结形式,和纸质保单的签字告知一样,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系运输公司通过中介网络投保,对投保人没有进行实名制认证,投保单上既无运输公司印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且电子投保内容庞杂。因此,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判决】



2023年11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大货车驾乘人员的意外保险,该保险合同的双方为保险公司和大货车所有人,即该险种在设立之初并不是针对某位特定驾驶员的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对驾驶员无效系对自身保险内容的曲解。公证处对本案所涉保险的网络投保过程进行公正的公证书仅能够证实涉案保险通过网络投保的流程,但不足以证实就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陈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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